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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所為駁回其再審及追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等已繳納前訴訟程序歷審及再審之訴裁判費合計新臺幣83萬1,082元,且現有之收入、資產狀況不佳,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劉仲希願出具保證書,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民國109年間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提存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轉帳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及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劉仲希於疫情期間曾受核發紓困補助及聲請人王笙灃所得未達繳稅額度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另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書,亦難認有何代釋明之情事。況聲請人自承曾繳納前訴訟程序歷審及再審之訴裁判費,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