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簡秀美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合法表明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並具體敘述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上訴理由,且相對人許永發已於該第三審審理中死亡,原確定裁定未予探究,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第三審如以當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縱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死亡,然裁判結果既對被上訴人有利,依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主張該裁定有再審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縱相對人許永發於該裁定前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據此主張該裁定有再審之原因。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