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李志清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駁回其訴及上訴後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相對人所提出民事答辯四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伊所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八)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9年3月24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證物,於其提起上開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時即已存在於該案第一、二審卷宗內,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