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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又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