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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李正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婉慧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