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其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於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