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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