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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志郎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下稱第131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其所憑之本票債權業經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相對人於108年間再提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約文件,主張另筆債權而重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該另筆債權已纏訟多年迄未審結,執行法院無從形式審查另筆債權存在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第131號確定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