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05號聲 明 人 郭春連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林信全與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聲明承受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以: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上訴人林信全為董事長、伊為監察人,圓方公司訴請林信全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下稱本案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伊代表公司,爰聲明承受圓方公司之本案訴訟等情。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自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信全無從因系爭股東會之選任而就任董事(董事長),本件非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規範之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