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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廖伯昌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振曜(即朱昌碩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相對人朱昌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繼承人朱振曜檢具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原第二審法院未調查兩造間是否有新臺幣(下同)833萬元律師費之原約定,又採信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朱昌碩之主張,竟認108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兩造間確認伊應給付之律師費為833萬元,而非新約定之律師報酬,復認定伊從未給付朱昌碩律師費,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朱昌碩於88年間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其及訴外人鄧維原因投資開發「皇家高爾夫球場」所生與訴外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芳明間之訟爭(下稱系爭事務),經朱昌碩協調、見證,聲請人、鄧維原與羅芳明於92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朱昌碩執有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嗣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朱昌碩借用系爭和解書,因聲請人迄未給付朱昌碩處理系爭事務之律師費用,兩造乃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聲請人未於借用日起3個月內歸還系爭和解書,願意一次給付朱昌碩833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係兩造確認聲請人應給付之律師費,而非新約定律師報酬或違約金。聲請人逾期未返還朱昌碩系爭和解書,朱昌碩依系爭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813萬元(即833萬元扣除判決確定命聲請人給付之10萬元及其另給付之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詞,因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仍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