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委任阮祺祥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2年間另案所作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無法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