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