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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蔡德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第1889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9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