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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鄭宇宏

鄭聰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等間請求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後,與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其管理人身分非得由法定繼承人繼受。鄭耀雄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死亡,原確定裁定准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慧珠、鄭博文、鄭如雯(下稱陳慧珠等3人)承受訴訟,顯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既認鄭耀雄因死亡而喪失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相對人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卻駁回伊請求確認相對人選任鄭耀雄為管理人無效之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認陳慧珠等3人承受鄭耀雄取得相對人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違法。再相對人公業解任管理人之程序,必須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為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僅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無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要件,顯有消極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前段、第35條規定之違法。另縱認相對人公業因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須以簽同意書方式為之,亦須得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當選管理人;且相對人所提真正同意書數並未過半,解任伊之管理人職務係以利誘或其他違反禁止規定方式為之而無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伊不利之認定,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經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公告,並經備查共有359名派下員,其規約第4條明定管理人選任方式,無論依該規約約定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僅需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無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要件。相對人鄭昌霖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派下員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取得202張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下稱同意書),扣除其中10張未檢附身分證影本之同意書及另2張身分證字號被遮蔽之同意書外,仍有190張同意書足認為真正,即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重新選任鄭昌霖、鄭耀雄、相對人鄭進德為管理人,並解任原管理人即聲請人。而相對人公業召集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時,會發給交通費以鼓勵出席參與,縱系爭說明會有提供交通費予出席派下員,亦難認相對人係對於派下員以利誘方式影響其意思表示而有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致改選無效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解任管理人即聲請人無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業管理權存在,並確認相對人選任管理人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無效,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裁定於程序事項所認:相對人公業之管理人原為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嗣鄭耀雄於112年1月25日死亡,雖喪失相對人公業管理人身分,惟鄭耀雄亦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被上訴人,經其繼承人即陳慧珠等3人聲明承受鄭耀雄本人之訴訟,核無不合部分,於法亦無違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