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蘇德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