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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鄧為元為律師,違反上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與徐依廷共謀,由徐依廷出面得標買受伊所有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賠償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本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767條中段、前段或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鄧為元為執業律師,徐依廷為其配偶。訴外人陳俊英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訴外人吳雨圭委任鄧為元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15日聲請就同一執行標的併案執行;峨美公司於同年月25日委任鄧為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同年7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拍賣,徐依廷參與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931萬元得標拍定(下稱系爭買賣),於108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完畢。徐依廷與陳俊英互以義女義父相稱,情誼甚篤,不能排除其係受陳俊英之影響而標買系爭土地。且法律並未禁止與受執行債權人委任之律師具一定關係之人參與執行標的標買程序,尚難逕以徐依廷標買系爭土地,即認鄧為元悖於律師忠實義務而違反依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或係脫法行為。徐依廷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固與鄧為元有關,惟此屬其夫妻2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推認鄧為元係利用徐依廷為人頭而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行為,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又徐依廷係經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難認係侵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徐依廷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徐依廷塗銷系爭登記,將附表編號1、5至12所示土地遷讓返還聲請人;備位請求徐依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5至12所示土地予聲請人,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931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