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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李正慧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訴請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下稱醫上19號)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台上字第1151號(下稱台上1151號)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因醫上19號係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李昆曄法官參與裁判,判決組織不合法,且該事件書記官無權於言詞辯論筆錄,將參與言詞辯論之蕭胤瑮法官變更記載為李昆曄法官。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違背法令糾正醫上19號判決之錯誤,竟予維持,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條、第218條、第219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之聲請再審,並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非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載)。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三、原確定裁定以: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係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所為之論斷,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規定而不適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至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本件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8、241、251頁),其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