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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李正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更正筆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又聲請人對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規定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