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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勝懋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庚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依上開說明,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