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張進興
蔡昀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張進興、蔡昀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莊榮兆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並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