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吳 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113憲民573電子訴狀證明、抗告狀證明、電子訴狀帳號申請證明、無法繳款舉證圖照,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