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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