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