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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邱石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