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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邱石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狀亦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