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