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第1612號)、同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32號、第1833號)、同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18號、第1819號、第1872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818號、第1819號、第18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