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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