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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58號、第146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且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