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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2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其遲至113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