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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下逕以編號稱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相對人對伊之請求並未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編號5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編號1至4、6、7裁定係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另非本件當事人部分,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