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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王興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琔 琔 琔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4日止(期間末日為週日順延),即告屆滿。乃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