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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