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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李祖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祖嘉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查聲請人、同造當事人李祖君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相對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該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廢棄11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先位請求分割遺產,暨備位請求聲請人、李祖君連帶給付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已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