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李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