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 惠 澤
陳 惠 邦陳 惠 南陳 惠 慶高陳常美陳許華卿陳 信 仁陳 信 延陳 信 宗陳江淑鳳陳 逸 華陳 逸 欣江 立 信
江 立 文江 立 安江 立 全王 重 升王 紹 安王 重 詔王 馨 珠黃 憲 武
黃 銓 安黃 銓 銘朱黃淑月謝黃淑燕黃 淑 滿黃 淑 貞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鎮 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綱 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鈞 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任 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詹惠芬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詹惠芬律師複委任張智程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2年7月6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詹惠芬律師及張智程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支付予上開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