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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 慶 重

楊 慶 林楊 慶 宗楊 陳 圓李楊金幸楊 金 英

劉 佳 慧劉 佳 甄劉 佳 鑫陳 玉 梅楊 居 翰楊 博 任楊 棠 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楊逢順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下稱第560號)裁定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伊等從而無法爭執,並無任何前後矛盾行為,亦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原確定裁定認伊等對第560號裁定無爭執,且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事後再為爭執,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顯然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伊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其他親友告知得悉,另案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上字第224號(下稱第2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該事件之上訴,事關相對人是否具備本件當事人主體身分或當事人適格,而能為有效訴訟行為之前提,有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予以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裁定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裁定非以該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之基礎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下稱第22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以其等為相對人享祀人楊逢順之大房、次房子孫,對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於108年8月28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16050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第2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祭祀公業楊逢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224號判決駁回。第224號、第226號判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亦無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是否具備本件當事人主體身分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