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