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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