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秋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芸婷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