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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秋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芸婷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