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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蔡昆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