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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