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洪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