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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均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惟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何名珊及李瑞章分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