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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周博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其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於原裁定聲請狀所載,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合法。又原裁定關於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