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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林佳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壹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事件各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據此而論,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該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