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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簡徐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保呈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事實,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其上所列之3筆資產,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