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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