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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據預納抗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為由,駁回其抗告。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