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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